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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嵩明县******号。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小型轿车,从嵩明县嵩阳街道大普沙村村口行至嵩明县嵩阳街道丹凤桥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酒精含量为167.2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检察官助理:关明航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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