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7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路**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9年8月1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720元人民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岫岩县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中午和下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两次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合法上路行驶手续的两轮摩托车拉载女友姜某某往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村附近时,被告人潘某某和姜某某停车休息,此时姜某某前夫张某某等人赶到,张某某闻到潘某某身上酒气味儿,怀疑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报警,警察赶到后查获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抽血备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送检的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6mg/100ml。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人员档案表、车辆和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行驶路线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姜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黎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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