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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莱西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20时56分,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荣成市**区**倒车时,与汪某某停放的吉******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让刘某某顶替。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80mg/l00ml,达到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事故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芳芳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住山东省莱西市**镇**村**号,电话1335686****.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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