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3********,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莱芜****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室,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自济南市莱芜区龙潭大街龙园宾馆内驶出左转弯进入龙潭大街时,与沿龙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仲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莱芜区交警大队经调查,潘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89.1±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仲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分明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1568876****。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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