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释放,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何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汽车沿滁州市扬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菱溪路至南京路路段时,与人发生口角,后被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检验报告书。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学松
检察官助理 韦桂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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