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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灵武市**站工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住灵武市**站。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52分,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宁A****E号棕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灵武市中兴街与古城路路口处,被巡逻民警查获。2019年12月27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毒鉴)字[2019]1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4151****)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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