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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74********,汉族,高中文化,大安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未经检验的吉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安市***镇****小区内停车过程中,与宋某某停放此处的吉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损。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潘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晓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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