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92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保险代理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赣M*****号小型汽车沿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花果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在花果山路和新建大道路口路段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中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的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某带至新建区人民医院采集血样并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4.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为114.9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晓扬
检察官助理:宁迪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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