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阴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野岗乡**村,现住华阴市太华办**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3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和冯某强、冯某峰、冯某龙四人在华阴市南环路“小胡川菜”吃饭期间潘某某喝了一瓶多九度啤酒,后四人在“皇冠KTV”唱歌期间潘某某又喝了两罐啤酒。约09月04日凌晨01时许潘某某驾驶陕A*****小轿车载冯某峰、冯某龙由南环路回到**村其租住屋。约十分钟后潘某某再次驾车载二人去南环路夜市吃饭,由太华路转入南环路后被华阴市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当场查获。后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 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9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2020年9月4日,经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电话通知后潘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冯某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丽
检察官助理:张盼硕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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