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丰都县高家镇“麻辣面馆”餐馆独自吃饭饮酒,期间潘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白酒。饭后,潘某某步行至丰都县**镇**路附近的家中休息。同日20时许,潘某某驾驶渝G5****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其妻子付某某从**路出发向高家镇金钢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家镇红砖厂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后潘某某被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470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潘某某抽取静脉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隆永宝
检察官助理 杨小霞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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