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89******,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E**号小型面包车沿麦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崖湾村路段时,与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74mg/100ml。经认定,本起事故由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自愿放弃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亚斌
2020年5月26日
附:
1.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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