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05年因盗伐林木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丹东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2019年8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临时羁押,2019年8月1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释放,2019年8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4月5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1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东市元某某金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堡路段在超越前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金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199.6mg/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取保候审后潜逃,2019年8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屏山分局抓获,2020年1月17日失联,2020年1月19日投案后被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底卡、接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及返还清单、照片、住院病历、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抽血取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金羽
代理检察员: 赵冠铭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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