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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62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城**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当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23时07分,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鸠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鸠江北路与鸠兹创业街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117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化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4.0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厉某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676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一个半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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