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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2时04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B****6号二轮摩托车沿201国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00km+900m路段时,与前方正右转弯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辽B****Y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潘某某受伤。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9.4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晓杰

检察官助理:耿烁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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