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住本村。无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4日被民警查获,7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2点4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号的小型汽车在安林路、孟蒋路、水冶镇人民路等道路上行驶。至17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水冶镇人民路幸福苑小区路段倒车时,与王某甲及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的事故,后被民警查获。2020年7月7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从潘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5.8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2020年7月17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履行,被告人潘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王某甲证言;3、提取血液照片、登记表;4、鉴定意见;5、驾驶人员、机动车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调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肇事,其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龙海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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