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朝阳市**区**路**段**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辽N****1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喀左县大城子镇**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步步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N****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及其车上乘员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74mg/100ml。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右膝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刘某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报告书、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瑛
检察官助理:姜伟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住所为辽宁省朝阳市**区**路**段**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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