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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半山**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浙A*****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桐庐县桐君街道江北综合市场西侧大门口附近时,与停在路边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290.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违法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2.证人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艳

2019年11月7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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