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镇**村**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银行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仍申领了卡号为62292253********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并消费使用。2014年1月起,被告人潘某某透支信用卡资金,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经审计,截至2019年2月25日,潘某某尚未归还兴业银行本金人民币242211.5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止付催缴函、律师函及挂号信寄送证明;2.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4万余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玮
检察官助理:郁倩倩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359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审计卷宗一册。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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