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6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组,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消费信用卡本金合计人民币69300.5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2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申领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451810550301****,该卡由潘某某保管并使用。2016年12月,该卡开始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况。截止2019年10月22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潘某某仍有本金9945.43元未归还。
2.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申领额度为人民币50000 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11000658****(后变更卡号为622811001882****)。2016年11月,该卡开始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况。截止2019年1月11日,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潘某某仍有本金59355.13元未归还。
为逃避上述发卡银行的催收,被告人潘某某变更联系方式及居住地址,且未告知银行。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宁化县**公司门卫处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归还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信用卡欠款10000元(其中本金9945.4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信用卡欠款60000元(其中本金59355.13元)。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提供的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推荐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逾期明细表、信用卡催收记录表、还款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提供的报案报告、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表、催收记录、证明等书证;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巫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69300.56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朝忠
检察官助理:艾辉英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980****。
2. 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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