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现住在江苏省盐城市**小区**号**室。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建议,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起至案发,被告人潘某某为牟某,先后担任他人在互联网上提供的“德玛西亚”平台(http://**.**.cn)、“小江湖”平台(http://**.**.cn)网站代理,通过微信群等向他人发送、推广平台内淫秽视频二维码,经由他人扫码付费观看等方式收取钱款,并与平台约定返利分成。被告人潘某某通过上述二个平台,扣除其本人付费观看的淫秽视频7部后,传播淫秽视频共计66部。
2020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江苏省盐城市**小区**号**室内被民警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蔡某某在位于本区**路**弄**号**室家中,通过微信群收到他人发送的二维码等链接,点击后进入上述网站,从中扫码付费观看淫秽视频。
2.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到手机六部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经被告人潘某某辨认的“德玛西亚”及“小江湖”平台个人信息、平台打赏记录、平台提现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担任上述二个平台代理,并利用微信等对外发布淫秽视频链接以此获利的事实经过。
4. 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至案发,被告人潘某某本人在上述二个平台付费观看淫秽视频7部。
5.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实,对涉案平台进行远程勘验,从平台下载相关视频,经鉴定,均属于淫秽物品。另证明本案被告人潘某某通过为上述二个平台担任代理,传播淫秽视频部数及非法获利情况。
6.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先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淫秽网站担任代理,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长春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52222****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某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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