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263号
被告人潘某某,性别:**,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8********,**族,**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街**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9月28日因容留卖淫的违法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被告人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经营**店铺(工商登记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健足足浴店)期间,介绍店内员工赵某某、张某甲、汪某某(均女,另行处理)为他人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抽取嫖资分成,具体如下:
1.同年6月22日,潘某某介绍赵某某至**镇**路**号玉林时尚宾馆8302号房间,与姜某某(男,另行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次日,姜某某手机转账给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潘某某从中获利400元。
2.同年9月4日,潘某某介绍张某甲至玉林时尚宾馆8205号房间,与姜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次日,姜某某手机转账给张某甲1,000元,潘某某从中获利400元。
3.同年9月21日,潘某某介绍汪某某至**镇**路**号曹江宾馆,与张某乙(男,另行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张某乙向汪某某支付666元,潘某某从中获利300元。
同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将其抓获,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能与证人向某某、张某甲、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及扣押笔录,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的扣押、数据固定及恢复的情况。
3.证人姜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汪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微信账单详情》《住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能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潘某某介绍赵某某、张某甲、汪某某卖淫并从中获利的事实。
4.《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证人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店铺的租赁、经营情况。
5.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附照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验报告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介绍三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玺
检察官助理 徐平平
2021年2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证据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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