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13时许驾驶黑A****7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双公路517公里+3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男,殁年51岁)驾驶的黑0****9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时,与向左转弯刘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相撞,致刘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车上乘员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系因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全身多部位出血,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拍照;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呼气酒精检测单、110接处警记录、急诊急救患者抢救记录本、拜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记录本、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书、谅解书;
3.证人刘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金花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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