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2日,被害人某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钟山县城**路从钟山县城**方向往钟山县职业中学方向行驶,当日21时37分行驶至钟山县**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人人潘某某驾驶桂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某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某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说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盘家斌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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