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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5********,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小学肄业,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5日下午,在平南县**镇**村**摩托修理店,被告人潘某某将邓某某放在店内维修的桂R****8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017年7月8日16时许,潘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由藤县和平镇往和平镇龙塘村方向行驶,行至和平镇陈塘村陈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莫某某驾驶的桂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潘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莫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英莲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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