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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1********,壮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住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桂C****5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到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店内装载货物。后因制动故障且超载,车辆向前滑行,与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的伍某某发生碰撞,继而连续撞向停靠在路边的一辆拖拉机,导致围墙倒塌,造成拖拉机及围墙内车辆损坏、伍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且留在医院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检察官助理李小洁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八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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