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桂G****1号小型轿车由来宾市兴宾区寺山镇寺山街方向往蒙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寺山镇寺山东街103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对行人覃某某,造成覃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桂G****1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83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此事故完全因潘某某的过错所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覃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覃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潘某某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事后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万元,已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覃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829****。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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