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51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13时许,驾驶苏E3****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梅李镇新丰村32组潘家老宅基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潘家老宅基1号南侧70米路口处通过路口时,车头右侧处与在新丰村无名村道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沈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头部相撞,致被害人沈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2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外伤。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鱼某某、潘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铭科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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