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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住江川区**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云******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华宁县宁州街道宁陶路由北向南行驶。14时19分许,行驶至江华线18公里50米处(右所大桥红绿灯口),遇绿灯时由宁陶路直行、左转车道右转欲驶入玉华线过程中与王某某驾驶沿宁陶路由北向南由右转车道直行欲往右王路行驶的云******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并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春良

检察官助理:白红霞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338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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