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某,苗名: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70********,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黄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醉酒(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1毫克/100毫升)驾驶贵H0****小型轿车搭载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丙、张某丁(核载人数:5人,实载人数8人),由黄平县**镇**村往**镇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其他道路0公里800 米(小地名:黄平县**镇**路段)处,转急弯时超速(经鉴定,贵H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40公里/小时,规定急弯路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致使车辆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经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乘车人吴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立即救人,请求路人帮忙报警,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和急救人员赶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喝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吴某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佐妮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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