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苏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跃进路交叉路口时,撞到推行人力自行车的李某某,致李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基础上继发肺部感染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L0****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2019)病鉴字第12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事故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乃平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796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