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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路**村**栋**单元**室,现住贵州省赤水市**小区**房,群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赤水市兴源市场沿赤水大道往赤水市杨梅山小区方向行驶,途经赤水市赤水大道元甲光电路口100米处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冯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行人冯某某受伤后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020年1月14日,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死者冯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2月19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行人冯某某无责任。

2020年3月17日,根据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遵公交复字[2020]第000039号复核结论,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充调查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行人冯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照片移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官某甲、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梅

2020年7月21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赤水市**小区**房,联系电话:18585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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