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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普定县黄桶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2时55分许,潘某某驾驶贵GFH***号小型轿车从普定沿工业大道往黄桶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工业园区900M(普三线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时,车辆撞公路右侧路沿后继续往前行驶,又碰撞吴某某驾驶临时停在公路右侧的贵州G11***号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42mg/10Oml,经认定,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潘某某拨打丈夫周某某的电话,周某某到达现场后,拨打110电话报警,潘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事后,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自首,事故发生后,潘某某拨打丈夫周某某的电话,周某某到达现场后,拨打110电话报警,潘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2)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2.酌定从轻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酌定从重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潘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建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洁

检察官助理 徐茜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1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5.潘鹏,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潘某某辩护人,联系电话:180****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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