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庄**组,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庄**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本案由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N*****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恒宇事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玉门市Y77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39米处时,因车辆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失控,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初某某驾驶的甘F*****号“现代”牌小型客车尾部,之后又与对面路边停放的由夏某某驾驶的陕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挂号“瑞傲”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刮蹭,紧接着又与迎面驶来的由郝某某驾驶的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华星”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由潘某乙驾驶的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中基华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导致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事故造成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潘某乙死亡、甘F*****号“现代”牌小型客车乘坐人员邱某某、厉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2019年7月17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潘某乙系烧伤致全身高度炭化而死亡。2019年7月23日,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9月10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厉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与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释文
2019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一册及补充材料二页;
3. 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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