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92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宁****有限公司**,住海宁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海宁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浙FF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路由南往北行驶,在驶越由浙江*****有限公司职工朱某某停放于事发路段的浙FM3***号重型普通货车后,右转弯至马桥路111号海宁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嘉兴C4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马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委托同事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后向交警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所在的海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对方补偿款23万元。现被告人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罗某某、钱某某、方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民警曹振峰、吕灏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艳艳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606******);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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