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5时15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浙AB8****轻型厢式货车由德清县某某镇驶往某某街道,行经德清县某某镇某某号门口处,与行人毛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 潘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死者人口信息、火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德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从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燕华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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