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4196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浦东新区**装备启东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宅**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弄**幢**号**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次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苏F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合兴圩村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近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近临路由南向北行经该路口由韩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韩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潘某某主动电话报警,等在事故现场等候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苏F7****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与韩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韩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婕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