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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蓝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21985********,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正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05月11日电话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7日0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H****挂)沿G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8公里加242米处,与其前方同向行驶斯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斯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斯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斯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器官挫灭,各系统衰竭死亡。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基本信息;(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斯某某驾驶证信息、蒙H*****号大型汽车车辆信息;(4)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蓝公交认字[2019]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都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供述5份;

4.鉴定意见:(1)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9]酒检字第366号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书;(2)沽公物鉴(法尸体)字[2019]036号尸检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斯某某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正某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霞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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