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93********,苗族,初中文化,桐庐县**针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轻骑”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后乘坐吴某某,沿桐庐县横村镇北环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北环路与横政路交叉路口时,与道路南侧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备案信息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开挖方案、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申请表、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某某
检察官助理:董某某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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