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怀化市鹤城区**村**组。因犯盗窃罪,1992年12月1日被原怀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湘N12X**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米某某、杨某某,从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经开区铜湾大碗饭逆向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舞阳大道与环城西路路口时,被正面行驶过来的何某某驾驶的湘NB29**小型货车撞倒,造成被害人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杨某某受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曦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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