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广西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国道358线由贵港市方向往桂平市城区方向行驶,至G358线146IKM+200M处(桂平市蒙圩镇新阳村路段),其所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由其驾车行向道路右侧横过左侧的行人覃某某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覃某某受伤,其中覃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覃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28mg/100ml。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覃露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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