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平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平南县平山镇方向往六陈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山镇慈边村石塘屯路口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甲驾驶桂R****2号两轮摩托车从其右侧石塘屯路口斜穿道路,潘某某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其驾驶摩托车车头与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起火燃烧,造成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1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4.乙醇检测报告等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业凯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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