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路口附近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驾驶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娜娜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卷宗1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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