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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083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鲁******号、鲁*****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4KM处(**路,**有限公司东侧),与沿**省道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于某甲相撞,致被害人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6日死亡。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谅解书、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

2.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9】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

3.现场勘查笔录: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胶州市S311省道14 KM处进行勘验。

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于某乙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宝功

检察官助理:乔鑫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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