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涉嫌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1时,被告人黄某某受被告人潘某某雇佣,在漳浦县旧镇镇工业园区天马路路段进行天燃气管道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军用光缆钩断。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某分队光缆维护人员立即赶到现场抢修,并明晰军用光缆分布情况,告知若施工及时联系部队协助处理。4月2日10时34分,被告人潘某某指挥被告人黄某某继续在该路段施工作业,再次将军用光缆挖断,致使军用通信阻断历时3.13小时。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某分队光缆维护人员立即赶往现场抢修,后报警。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旧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故意损坏军事通信线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军事通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婷婷
检察官:吴小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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