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1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潘某某、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因无毒品贩卖而微信联系被告人潘大成求购5克毒****,并约定在钦州市钦北车站交易。几分钟后,吸毒人员黄某甲也打电话向被告人陆某某求购100元毒品海洛因,后两人也约定在钦北车站交易。至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指示到了钦北区海伦堡东方小区旁的加油站见面后,以微信转账1700元、现金支付2000元的方式从被告人潘某某处交易得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陆某某联系吸毒人员黄某甲到钦北区海伦堡东方小区旁边的加油站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陆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台、毒资100元和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5.06克),从黄某甲处扣押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0.02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在钦州市钦南区**大酒店门前抓获了被告人潘某某,现场查扣了被告人潘某某丢弃的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3.06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扣的毒品均检测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科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陆某某现在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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