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2015年6月26日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2002年4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2月27日因赌博被永嘉县公安局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2月21日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贺某某、郑某某、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5月20日退回淳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淳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召集林某某、贺某某、郑某某、邹某某,在明知资金来源不正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在浙江省温州市、嘉兴市等地帮助上家“阿伟”(未归案)以银行取现汇款、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将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韦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蒋某某、阎某某、孙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被诈骗钱款予以转移。
经查明,被告人潘某某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某转移赃款人民币17万余万元,被告人贺某某转移赃款人民币9万余万元,被告人郑某某转移赃款人民币7万余万元,被告人邹某某转移赃款人民币2万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韦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蒋某某、阎某某、孙某某、安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贺某某、郑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流水、支付宝数据、银行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贺某某、郑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贺某某、郑某某、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贺某某、郑某某、邹某某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贺某某、郑某某、邹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韩英
检察官助理:余琪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贺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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