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腾,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号,捕前住户籍地。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彭汉军,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亚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队,捕前住户籍地。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尧珍,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号,捕前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某某小区附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彬,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文昌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茂名市茂港区**镇**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保元,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腾、郑亚海、谢尧珍、袁某某、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6日、2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0月22日、23日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见证下分别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王腾、郑亚海、谢尧珍、袁某某、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 年6 月13 日,购毒人员张某某微信联系向被告人王腾购买11 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人民币1300 元,被告人王腾表示同意。购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分四次共向被告人王腾支付毒资人民币9000元。随后,被告人王腾 、郑亚海共同商定向被告人谢尧珍购买甲基苯丙胺贩卖,被告人谢尧珍表示同意,并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人民币850元。随后,被告人谢尧珍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袁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人民币450 元。随后,被告人袁某某联系“天某某”(未到案)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人民币400 元。
2019 年6 月14 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与“天某某”约定当晚20 时许在广东省茂名市**镇**村交易毒品。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袁某某向“天某某”支付毒资现金人民币4800 元,“天某某”当场交给被告人袁某某1 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在当晚20 时30 分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谢尧珍约定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小区门口交易毒品。在约定的地点,被告人袁某某将从“天某某”处购买到的1 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谢尧珍,被告人谢尧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5500 元。
随后,被告人谢尧珍便与被告人郑亚海、王腾约定于2019 年6 月15 日下午在海口市秀英区处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5 时许,被告人谢尧珍到达约定地点,便联系被告人郑亚海到海口市秀英区**水吧单独与其见面商量毒品交易事宜期间,被告人郑亚海让被告人谢尧珍从进行毒品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中分出少许供其吸食,被告人谢尧珍表示同意,便分出少许甲基苯丙胺用透明塑料袋包裹起来交给被告人郑亚海。被告人王腾通过被告人郑亚海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分三次支付毒资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王腾 当面支付毒资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谢尧珍在被告人王腾的朋友唐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皮卡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被告人王腾 ,双方并约定随后再支付所欠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谢尧珍便返回广东茂名。
随后,被告人王腾与购毒人员张某某约好于2019 年6 月15 日15时许在海南海口市龙华区路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并让不知情的唐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皮卡车送其与被告人郑亚海去进行毒品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王腾将1 包用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购毒人员张某某。交易完成后,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购毒人员张某某,以及被告人王腾 、郑亚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 包,从被告人郑亚海身上扣押到vivo牌手机1 部、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 包,从被告人王腾 身上扣押OPPO牌手机1 部。
经称量,从购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扣押的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 包,净重10.26克;从被告人郑亚海身上扣押的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14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该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二、2019 年6 月15 日,被告人王腾 、郑亚海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谢尧珍。被告人郑亚海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将毒品交易所欠毒资人民币200元支付给被告人谢尧珍以取得其信任。
2019 年6 月16 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被告人王腾 、郑亚海联系被告人谢尧珍购买甲基苯丙胺22克,并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人民币850 元,于2019 年6 月17 日在海口市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谢尧珍表示同意。被告人王腾 通过被告人郑亚海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谢尧珍分三次支付毒资人民币3300元。随后,被告人谢尧珍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22 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袁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人民币450 元,被告人谢尧珍微信转账的形式分两次支付毒资人民币9900 元。被告人袁某某便联系“天某某”购买22 克甲基苯丙胺,“天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人民币400 元,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天某某”毒资人民币8800 元,并于当晚21 时在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向“天某某”购买到3 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袁某某于当晚22 时许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小区门口将该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谢尧珍。
2019 年6 月17 日下午14 时许,被告人谢尧珍与被告人王腾 、郑亚海约定在海口市秀英区广场处进行毒品交易。当天下午14 时45 分许,被告人谢尧珍到达海口市秀英区广场时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谢尧珍身上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 包、VIVO牌手机1 部、现金人民币152 元。
经称量,从被告人谢尧珍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1. 7 克、9.87克、0. 10 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该三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甲基苯丙胺成份。
三、被告人谢尧珍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2019 年6 月18 日,被告人谢尧珍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10 克甲基苯丙胺,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人民币450 元,被告人袁某某表示同意,谢尧珍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毒资人民币4700 元。随后,被告人袁某某便联系“天某某”购买10 克甲基苯丙胺,“天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人民币是400 元,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毒资人民币3800 元,并于当晚22 时许在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向“天某某”购买到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毒品交易。22 时30 分许,被告人袁某某赴约到交易地点该村村口路边与郑某某交易1 包甲基苯丙胺。交易完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谢尧珍约定在茂名市茂南区**小区门口路边进行毒品交易。
2019 年6 月19 日凌晨4 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与谢尧珍约定地点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小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袁某某身上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 包、Honor牌手机1 部。
经称量,从被告人袁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8.76 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该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四、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家“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2019 年6 月19 日,被告人袁某某联系郑某某购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天某某”表示只有0.5克甲基苯丙胺可以贩卖,双方约定0.5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人民币250 元,在广东省茂名市**镇**村进行交易。随后,“天某某”将1 包甲基苯丙胺用红包包装起来放在被告人潘某某家门口停放的摩托车踏板脚垫下,并安排被告人潘某某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贩卖给被告人袁某某。
2019 年6 月19 日7 时许, 被告人潘某某到广东省茂名市**镇该村口路边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袁某某时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 包、苹果牌手机1 部。
经称量,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35 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该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部、毒品甲基苯丙胺7包,人民币152元;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健康检查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腾、郑亚海、谢尧珍、袁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腾、郑亚海、谢尧珍、袁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腾、郑亚海、谢尧珍、袁某某、潘某某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其中被告人王腾 、郑亚海为10.26克,被告人谢尧珍为32.07克,被告人袁某某为40.83克,被告人潘某某为0.35克,被告人王腾 、郑亚海、谢尧珍、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腾、郑亚海、谢尧珍、袁某某、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腾、郑亚海、谢尧珍、袁某某、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腾 、郑亚海、谢尧珍、袁某某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郑亚海、王腾 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谢尧珍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潘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金;建议对扣押在案的5部手机、人民币152元,毒品甲基苯丙胺7包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检 察 官:崔林虎
书 记 员:符文敏
附:
1.被告人王腾 、郑亚海、袁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尧珍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检察卷1册、光盘6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5部;涉案人民币152元存放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毒品甲基苯丙胺7包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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