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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89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在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幢**室。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在江苏省阜南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幢**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酒后步行至本区**路**号工地附近,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甲外力致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因琐事与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三名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李某乙在呼喊救命,后看到李某乙抱住一名男子大腿的事实。

4.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时冲突已平息,后在现场将双方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证实李某乙至医院验伤的情况。

6.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7.谅解书,证实李某乙接受了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的道歉,并表示了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怡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地(联系电话分部为:1866114****/ 1391844****/ 1831711****)。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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