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35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壮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现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小区西侧山上(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乡**村**屯**号)。2012年3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时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执行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壮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现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某村某屯**号)。2012年5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时间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执行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北门西侧“某总公司配送直供店”,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撬锁入店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2016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某洗衣店”,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撬锁入店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3、2016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某土特产品店”,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撬开店门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4、2016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服装店,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撬锁入店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5、2016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东北侧“**”店,由潘某某撬开店门后,盗窃该店内的保险柜一个,内有印章、纸质资料等物品,后将保险柜扔在*政府南侧**社区里面;
6、2016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南门西侧“**超市”,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撬开店门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7、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五金店”,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撬开店门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8、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南区**路**号“**大药房”,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撬开店门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9、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青岛授权代理商”店,由潘某某撬锁入店后,盗窃该店内的上锁的保险柜一个,未发现有价值物品,后将保险柜(无法进行物价鉴定)扔在北侧河道里面;
10、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汽修厂”,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撬锁入店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11、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烘焙名店”,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撬锁入店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12、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五金批发店”,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撬开店门实施盗窃,未在店内发现有价值物品;
13、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连锁超市”,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撬锁入店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14、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机电仪表店”,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撬开店门实施盗窃,因未撬开店门故盗窃未遂;
15、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店”,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16、2016年7月19日凌晨,罪嫌疑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鞋店”,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现金人民币500元;
17、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服(总店)”,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的T恤至少六件(无法进行物价鉴定);
18、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器材有限公司”,由潘某某撬开店门后,盗窃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保险柜一个,后在北侧绿化带内将保险柜撬开,保险柜内有发票等物品,最后将保险柜(无法进行物价鉴定)扔在绿化带内;
19、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电脑监控店”,由潘某某撬开店门后,盗窃该店内的保险柜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后未将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无法进行物价鉴定)扔在一树林内;
20、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门头房,由潘某某撬开店门后,将二人该店内的保险柜一个撬开,未盗窃物品;
21、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街口立交桥西北侧**配件店,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2、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南侧**减肥店,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手表一只(无法进行物价鉴定);。
23、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南侧“**超市”,由莫某某望风、潘某某实施盗窃,盗窃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24、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同被告人莫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北侧“**世界”,由潘某某撬开店门后,盗窃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在屋内将一个保险柜撬开,未窃得其他有价值物品。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莫某某共同盗窃24次,盗窃财物可鉴定部分总价值人民币1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莫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5、物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行为部分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甜甜
2017年3月8日
附:1、被告潘某某、莫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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