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1222198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址: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号,2018年12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现由服刑监狱解回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2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孟津县**镇**村, 2017年11 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由服刑监狱解回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居民身份证号:4103231985********,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现住洛阳市**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02日被洛阳市公安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女, 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县,现住洛阳市**县**镇,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2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女, 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县,现住洛阳市**县**镇**村,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熊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工配合,通过QQ、微信等网络聊天的方式,以恋爱、交友为诱饵,邀约陌生男网友见面后,将男网友带至特定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路与**路口的“**”餐厅,以廉价酒水和果盘收取顾客高额费用方式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潘某某系餐厅老板与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共同策划、组织、指挥该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充当酒托头,负责招募网络“键盘手”引诱男网友,招揽酒托女与男网友见面就餐,被告人林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充当酒托女,负责将男网友带至“**”餐厅并点餐消费。经查,“**”餐厅以此方式骗得谷某某等19名被害人钱款共计64814元,骗得钱款由各被告人按约定比例分成。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1月14日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高某乙于2018年12月29日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林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及原审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谷某某等19名被害人陈述;3.有关证人证言; 4.有关微信、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账单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审计报告;7.公安机关有关年龄、身份、前科及归案情况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林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林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小文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宗5册
3.本起诉书一式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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